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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3〕528号

      发布时间 : 2023-09-11 来源: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字体大小:

      当事人:浏阳市淮川佳诚日化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LCBCT28????????????

      住所:浏阳市淮川才常路2-4号????????????????????????????????

      经营者:梁海燕??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2023年7月26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的维权人员陈勇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的包装标示有“南孚”“聚能环”等字样的5号、7号电池。经核实,当事人销售的标注有“南孚”“聚能环”的商标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0077373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20年07月14日至2030年07月13日止)和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7年05月14日至2027年05月13日止),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授权的维权人员陈勇现场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打假)南孚302104号],鉴定结论为:5号南孚电池478粒,7号电池290粒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丰蓝1号”专用权的产品。与正品南孚碱性主要区别为(有具备与正品存在差异的打√,不具备的打×):t外包装盒颜色与正品包装盒存在差异;t电池体上生产日期数字与正品电池存在差异;y该电池零售(批发)价格低于正品电池零售(出厂价);t电池体上的字体、清晰度与正品存在差异;y扫描外包装盒的二维码,显示结果与正品存在差异;t电池底部聚能环红圈与正品存在差异。现场当事人未能提供鉴定证明所涉及的南孚电池的相关进货查验资料。2023年7月20日执法人员对鉴定证明所涉及的5号南孚电池478粒,7号电池290粒南孚碱性电池予以扣押,送达了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浏市监 强制[2023]0002231号,《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001347)。当事人梁海燕进行了确认。执法人员对扣押过程进行了录像。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的标示有“南孚”“聚能环”等字样的5号电池478粒、7号电池290粒。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辨认(鉴定)结论为:5号南孚电池478粒,7号电池290粒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丰蓝1号”专用权的产品。与正品南孚碱性主要区别为(有具备与正品存在差异的打√,不具备的打×):t外包装盒颜色与正品包装盒存在差异;t电池体上生产日期数字与正品电池存在差异;y该电池零售(批发)价格低于正品电池零售(出厂价);t电池体上的字体、清晰度与正品存在差异;y扫描外包装盒的二维码,显示结果与正品存在差异;t电池底部聚能环红圈与正品存在差异。当事人购进了鉴定证明涉及的5号“南孚”电池壹箱(8盒*60粒*1箱=480粒),7号“南孚”电池5盒(5盒*60粒=300粒)购进价格为均为110元/盒/60粒,用现金支付了1430元;在店销售价格均为2.5元/粒。当事人共销售了5号电池2粒,剩余478粒未销售;7号电池10粒,剩余290粒未销售。已销售金额为30元(其中5号电池5元,7号电池25元),当事人从中获利约8元。

      本案涉及货值金额为1950元(780粒瓶×2.5元/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及基本情况;

      2、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协助打击售假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受托人工作证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5页,证明维权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

      3、第40077373号注册商标和第19482042号注册商标复印件1份2页,价格证明1份1页,证明“南孚”“聚能环”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持有人为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

      4、2023年7月20日《现场笔录》1份共3页,现场照相2张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现场情况;

      5、2023年7月20日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1份1页,5号、7号电池包装图片13张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经营的5号南孚电池478粒,7号南孚电池290粒并非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6、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1份3页,扣押视频光碟1盘,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扣押情况;

      7、《询问笔录》1份4页,陈述材料1份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货值金额等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9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3〕0000618号《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标注有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0077373号“南孚”注册商标、第19482042号“聚能环”注册商标的5号、7号南孚电池,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查验资料及商标使用授权资料。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南孚电池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打假)南孚302104号],结论为:5号南孚电池478粒,7号电池290粒南孚碱性电池经我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丰蓝1号”专用权的产品。与正品南孚碱性主要区别为(有具备与正品存在差异的打√,不具备的打×):t外包装盒颜色与正品包装盒存在差异;t电池体上生产日期数字与正品电池存在差异;y该电池零售(批发)价格低于正品电池零售(出厂价);t电池体上的字体、清晰度与正品存在差异;y扫描外包装盒的二维码,显示结果与正品存在差异;t电池底部聚能环红圈与正品存在差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经营额不多,未造成危害后果,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实说明了情况,配合调查积极提供相关资料,且涉案金额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十二章商标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或者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小或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处少于7.5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5号南孚电池478粒、7号南孚电池290粒;

      2、处罚款2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9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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