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市监处罚〔2023〕641号
????当事人:浏阳市文家市镇老百姓健康药房开元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81MA4RNAXU7C
住址:浏阳市文家市镇开元路比一比超市斜对面
经营者:黄桃文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因涉嫌未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经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于2023年9月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3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常规药品货柜上摆放有通化汇金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999“藿香正气合剂”四盒,有效期至2024年09月,贮藏:密封,置阴凉处(不超过20℃);货柜上放有温湿度计,温度显示为30℃,储存药品的温度超过药品贮藏条件,执法人员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15日内改正未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的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2023年9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常规药品货柜上摆放有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润舒“氯霉素滴眼液”三盒,有效期至2024年05月07日,贮藏:遮光,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货柜上有温湿度计,温度显示为31℃,储存温度超过药品贮藏条件。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未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3年8月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3年8月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四页,现场检查照片七张共三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及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该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9月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两页、现场检查照片六张共三页,证明当事人逾期仍未改正未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2023年9月11日本局送达的询问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共两页,证明已通知当事人前来接受未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一案询问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9月1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共四页,当事人的陈述材料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逾期未改正未按规定条件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法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9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3〕00008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及从事药品物流业务的企业运输、储存药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具备相应的阴凉、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条件及温度、湿度控制设备,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的规定,构成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调查,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适当处罚。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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